《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修改)

之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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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第七条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第十四条 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第十八条 本市木材价值的计算 ***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木材材积,依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广东省林业学会造林绿化施工单位丙级资质标准

一:广东省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资质现在已经从新开启申请,又广东省林业学会审批,一年有四次申请时间,分为三月一次。

1.资质分为四种: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资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

2.资质都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单位可从丙级开始申请。

二,四专业资质丙级标准:

(造林绿化施工单位丙级):

   1资历和荣誉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b上一年度净资产不少于30万

c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50M2

d单位成立不少于6个月

g没有发生造林施工质量事故或因造林质量原因被有关单位批评.

   2技术力量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正式职工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60%:

b林业中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林业工程师不少于1名;

c技术负责人是具有林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正式职工

     3技术装备及管理制度

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中对施工装备不做硬性要求

a具有完成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必要的技术装备

b有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经营,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造林绿化监理丙级):

资历和信誉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地理法人资格:

上一年度净资产不少于30万:

有相对固定的,独立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50m²;

单位成立时间不少于6个月;

没有发生过造林监理质量事故或因监理原因被有关单位通报批评;

技术力量:

正式职工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50%;

具有林业中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员不少于1名;

技术负责人是具有林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农林类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技术装备及管理制度

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中对监理装备不做硬性要求:

具有开展造林绿化工程监理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相关软件;

有完善的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成立时间不低于6个月;

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100m²)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正式职工;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林业中级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1人。

能独立承担一般县级森林资源调查和林业规划设计业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丙级):

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具有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经历的林业中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5名以上,其中中级及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1名;

具备电脑,照相机,手持全球定位仪,除治作业机械,防治作业车辆等林业有害生物不低于10hm²1/天的作业能力

三,四专业资质业务范围:

1: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资质:营造林,城乡绿化,生态修复等工程施工与管养。

2: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营造林,城乡绿化,生态修复等工程监理。

3: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森林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价,林业规划设计,可行性报告咨询,林业标准制定等。

4: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资质: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防和防治施工。

林业资质更多详细内容问题可与方讨论。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的审核和审批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 *** 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 *** 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 *** 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第九条 (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第十条 (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之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第七条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林业建设资质管理办法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第十四条 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