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新疆林业规划资质,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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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地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新疆林业规划资质他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予以奖惩。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场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有关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派驻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独立严格执法,加强对派驻林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森林保护、发展和林区生产、建设情况,并将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其林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第十条 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公益林、商品林的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并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商品林以经营者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第十二条 覆盖度达到30%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经营林业;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经营畜牧业。

灌木覆盖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计算。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地放牧证。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或向牧民收费。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需要更新造林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权属和草场用途争议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收、征用州(地、市)、县(市)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林地的,向管理该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森林、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林业用地可建房屋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直属各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林业局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下(含乡(镇)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四)省级以下、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建设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件。

1.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合并的,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2.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

3.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4.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建设项目用地为:总占地面积3%作为自建房和办公用房。

(三)其他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保护区范围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其中,占用征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占用征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西部地区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要有项目建议书批复和符合本条对项目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林地权属证明。

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

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五)补偿协议。

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六)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2]237号文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时,填写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国有林业局申请;跨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分别向各国有林业局申请。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的,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应当严格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印章后退回原件;不一致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格的,应当组织制定在当年或次年内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措施。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必须将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说明材料与申请材料一同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树种、林种和作业设计,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措施等。

(三)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其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且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跨行政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重点林区林地,在一个国有林业局经营区内的,由所在地国有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在两个以上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四)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查验人员或单位要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受理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需组织制定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或现场查验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2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六)占用征用林地应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并附具一套申请材料和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现场查验报告。

四、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其占用征用林地申请材料齐全的,省级林业主

管部门或国家林业局依据规定权限可以先行审核审批单体工程。整体项目申请时,附单体工程的批件,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批准永久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理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续。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占用征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天然林林地的,有审核或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抄送相关部门。

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应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公开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六)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未经批准采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经查处后,对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并附查处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实施《森林法》,保护和发展自治区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0.1以上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木种子园,母树林,面积在20公顷以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覆盖度不足40%的灌木林地,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第三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追加,超计划采伐。

山区林场应在年采伐限额内,根据有条件采伐的森林资源,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规定报批。

国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森林和林木后,必须按照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山区林场当年的采伐迹地,应在次年更新;过去采伐、火烧未进行更新的迹地,要制定更新造林规划,限期更新。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扩大更新造林面积,增加森林资源。

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在封育期内严禁放牧、狩猎、挖药材和使用易损伤幼苗的钐镰割草。第四条 严格保护、积极恢复发展平原天然林。平原天然林包括胡杨林、河谷林和各种荒漠灌木林。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综合区划、流域规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必须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的用水,保证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对已经截流断水的平原天然林,当地水利部门应根据情况,每1—2年放水浇灌一次。利用洪水浇灌的,免收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实行轮封保护。封禁期内禁止砍柴、放牧、狩猎、挖药材。在未封禁的平原天然林内砍柴、狩猎、挖药材,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第五条 大力发展平原人工林。自治区平原地区人工林面积应逐步达到相当于耕地面积的30%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风沙危害严重地区10%以上,风沙危害较严重地区8%以上,一般风沙危害地区6%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合理安排造林用地和林木用水,组织城乡居民和各行各业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国营单位、集体组织、个人在荒山、荒滩进行开发性造林。对开发性造林的,在提留、引水、供电、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免收水资源费,并在税收上给予减免照顾。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畜牧主管部门商定发放林地放牧证。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保护好林木。

允许放牧的林地,林业部门需更新造林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保证更新造林计划用地。第七条 自治区在保证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后,对国营林业经营单位所在的自治州、自治县在木材分配上给予照顾。自治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的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在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内,扣除国家上调部分后划拨3%留给当地安排使用;并从非统配木材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供应当地使用。第八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优先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组织群众护林育林,并给予合理报酬。山区林场生产的抚育伐木材及等外材,应优先供应林区牧民定居用材和棚圈用材。

国营林场可以同林区乡人民政府或农牧团场及个人,签订护林防火、育苗和迹地更新等合同,实行包栽包活、包育包护责任制。第九条 加强林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进入林区人员。凡进入林区从事采矿、挖药材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放牧),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并办理进入林区手续。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经营的林业,在业务上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采伐计划应纳入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后应负责更新造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发展新疆林业规划资质,使培育森林资源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造林、营林、森林资源保护扩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林业基金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州、县(市)可以建立林业基金,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新疆林业规划资质

(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二)育林基金、维简费;

(三)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自治区用于造林、营林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专项资金;

(五)国家林业基金用于自治区的部分;

(六)国有资源资产运营收益;

(七)国内外援助和捐赠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林业生产建设的资金。第五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木的营造、更新培育、封育、改造和林地复垦;

(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三)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

(四)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清查、监测;

(五)林业科学技术推广和表彰奖励;

(六)其他林业项目投入。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实行有偿使用;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无偿使用为主。第七条 使用林业基金必须有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规划设计和年度造林计划。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预算制度。林业基金的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十条 在林业基金筹集、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占用、挪用林业基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丙级可以开银行账户吗

可以。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丙级可以开银行账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