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之一条 为贯彻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的林木(包括果树)、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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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
(一)国营林场(苗圃),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包括林带、路树),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第六条 本市城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平原重点片林,城市主干道,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 *** 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由市园林局规定。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设计方案确定前,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国营林场(苗圃),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 *** 防治时,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 *** 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 *** 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把森林病虫害每年成灾面积控制在森林面积的0.5%以下。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省、市以及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上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可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经费纳入各级预算;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下的县(区)以及乡镇林业工作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三级森林病虫情预测预报 *** ,负责预测预报,制定各项测报制度,准确掌握病虫发生发展动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及时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为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认真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哨卡,做好疫区调查和产地、调运检疫,杜绝危险性病虫的传播。做好防治服务工作,根据虫情做好防治规划,提出经济、有效、安全、简便的防治 *** 。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防治技术,组织药、械供应,实行治虫承包责任制和技术咨询有偿服务。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检验室、仪器设备、药剂器械、储备仓库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离试种苗圃、熏蒸除害设施、简易机场。第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有病虫害防治措施,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造树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强抚育管理,及时监测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虫害,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能力。第七条 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以封锁、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规规定,加强入境林木种苗、木材、竹材和植物性包装箱及辅垫材料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第八条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 *** 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情调查,做好防治计划,并及时报告省人民 *** 和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控制、封锁、扑灭。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对符合规定交运条件的有关物资,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械施药。第九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合理用药,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制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人负担。各市、县林业局应从林业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
对暂时没有经济效益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 *** 给予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各级人民 *** 应当给予防治经费补助。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或其他奖励:
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生态环境不断改善,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森林面积在30万亩以上的县(区)、森林面积在10万亩以上的国营林场、森林面积在3万亩以上的乡镇;
二、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法规,防治管理体系健全,人员落实,病虫预测预报准确,防治及时,效果显著,病虫害成灾面积在森林面积的0.1%以下的;
三、对新传入的森林病虫害,能及时发现,严格封锁,在短时间内全面彻底扑灭的;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研究中取得可推广应用的成果或推广新技术和科研成果获得重大效益的;
五、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结合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我省实际情况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 *** 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林业虫害防治投标资质;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林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 *** 进行综合防治。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 ***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 ***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 *** 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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