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城市设计,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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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五条 本市实行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政府的规划决策专业审议机构。涉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其人选产生、任期、审议事项范围和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回应公众意见,及时受理举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八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发展战略,统筹各类空间规划的编制,促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下列规定构建城乡规划体系:

(一)以城乡发展战略为指导,编制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第十二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主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构建覆盖全域的空间规划管理体系。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门制定全市生态保护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确定生态保护红线。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区域内的生态专项规划,落实全市生态保护规划要求。第九条 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建国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共经历了四次修订。虽然历次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整体规划框架仍基本保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级,但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编制办法已在规划主体多元化、系统性、科学性、由技术文件转向公共政策和淡化城市设计等方面发生了改变。《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