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程序是什么
这个要分情况。你说的小城镇,我是不是可以理解为镇?因为城和镇是不一样的。城的话是城市总体规划,镇是镇总体规划,审批机关不一样。镇里面一般会有镇总体规划,而道路规划作为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他的审批是直接体现在总体规划中的。因此,没有单独的道路规划的审批。如果镇总体规划是合法的,他的道路自然是合法的。其次,你要分清楚你们镇的镇总体规划是哪一年批得,如果是2008年以前,那么适用的法律是《城市规划法》,因为那时候《城乡规划法》还没有实施。最后,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拆迁当然要和你们自愿。但是涉及公共设施,如果是少数人不拆,可以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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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在编制城乡规划时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在编制城乡规划时;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在编制城乡规划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城乡水网体系、城乡传统风貌的保护,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哈尔滨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漯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布局,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专业园区和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市城乡规划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市、县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审议结果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未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前,应当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或者规划条件。第八条 城乡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实施规划许可。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制定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据。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或者城市展示馆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的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可以作为规划修改的依据。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需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衔接、交叉、重叠等影响落地实施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主要内容与批准的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不符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在编制城乡规划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五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一个组织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市城市应当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分析区域发展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确定资源开发、产业配置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目标;预测区域城镇化水平,调整现有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确定重点发展的城镇;原则确定区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议;
(二)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发展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四)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车站、铁路枢纽、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容量;
(五)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六)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七)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八)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十)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十一)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综合协调市区与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基础设施和菜地、园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色空间;
(十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的建议;
(十四)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试述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总体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各项:
(一)市(县)域基础资料
1、市(县)域的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00~1/200000;
2、自然条件:包括气象、水文、地貌、地质、自然灾害、生态环境等;
3、资源条件;
4、主要产业及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状况;
5、主要城镇的分布、历史沿革、性质、人口和用地规模、经济发展水平;
6、区域基础设施状况;
7、主要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的分布和开发利用条件;
8、三废污染状况;
9、土地开发利用情况;
10、国民生产总值、工农业总产值、国民收入和财政状况;
11、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战略、区域规划等方面的情况。
(二)城市基础资料
1、近期绘制的城市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0~1/25000。
2、城市自然条件及历史资料
(1)气象资料;
(2)水文资料;
(3)地质和地震资料,包括地质质量的总体验证和重要地质灾害的评估;
(4)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城址变迁、市区扩展、历次城市规划的成果资料等;
3、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资料
(1)经济发展资料:包括历年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固定资产投资、产业结构及产值构成等;
(2)城市人口资料:包括现状非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及其中暂住人口数量,人口的年龄构成、劳动构成、城市人口的自然增长和机械增长情况等;
(3)城市土地利用资料:城市规划发展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现状,城市用地的综合评价;
(4)工矿企业的现状及发展资料;
(5)对外交通运输现状及发展资料;
(6)各类商场、市场现状和发展资料;
(7)各类仓库、货场现状和发展资料;
(8)高等院校及中等专业学校现状和发展资料;
(9)科研、信息机构现状和发展资料;
(10)行政、社会团体、经济、金融等机构现状和发展资料;
(11)体育、文化、卫生设施现状和发展资料;
4、城市建筑及公用设施资料
(1)住宅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居住水平、居住环境质量;
(2)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和分布状况;
(3)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和管网资料,公共交通以及客货运量、流向等资料;
(4)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历史地段等方面的资料;
(5)人防设施、各类防灾设施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等的资料。
5、城市环境及其他资料
(1)环境监测成果资料;
(2)三废排放的数量和危害情况,城市垃圾数量、分布及处理情况;
(3)其他影响城市环境的有害因素(易燃、易爆、放射、噪声、恶臭、震动)的分布及危害情况;
(4)地方病以及其他有害居民健康的环境资料。
(三)必要时,需收集城市相邻地区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大、中城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为:
(一)文字说明
1、简述城市自然、历史、现状特点;
2、分析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发展优势与制约因素,初步划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3、原则确定规划期内的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初步预测人口规模、用地规模;
4、提出城市用地发展方向和布局的初步方案;
5、对城市能源、水源、交通、基础设施、防灾、环境保护、重点建设等主要问题提出原则规划意见;
6、提出制订和实施城市规划重要措施的意见。
(二)图纸
1、区域城镇关系示意图:图纸比例为1/500000~1/1000000,标明相邻城镇位置、行政区划、重要交通设施、重要工矿区和风景名胜区。
2、城市现状示意图:图纸比例1/25000~1/50000,标明城市主要建设用地范围、主要干道以及重要的基础设施。
3、城市规划示意图:图纸比例1/25000~1/50000,标明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大致范围,标注各类主要建设用地、规划主要干道、河湖水面、重要的对外交通设施。
4、其他必要的分析图纸。
第七条 总体规划的成果包括以下各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文本
1、前言:说明本次规划编制的依据;
2、城市规划基本对策概述;
3、市(县)域城镇发展
(1)城镇发展战略及总体目标;
(2)预测城市化水平;
(3)城镇职能分工、发展规模等级、空间布局,重点发展城镇;
(4)区域性交通设施、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风景旅游区的总体布局;
(5)有关城镇发展的技术政策。
4、城市性质,城市规划期限,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发展方针与战略,城市人口现状及其发展规模。
5、城市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
(1)确定人均用地和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指标,注明现状建成区面积,确定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面积,列出用地平衡表;
(2)城市各类用地的布局,不同区位土地使用原则及地价等级的划分,市、区级中心及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3)重要地段的高度控制、文物古迹、历史地段、风景名胜的保护,城市风貌和特色;
(4)旧区改建原则,用地结构调整及环境综合整治;
(5)郊区主要乡镇企业、村镇居民点以及农地和副食基地的布局,禁止建设的绿色空间控制范围。
6、城市环境质量建议指标,改善或保护环境的措施;
7、各项专业规划,内容要求详见第三章的规定。
8、3~5年内的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投放、住宅建设等。
9、实施规划的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图纸
1、市(县)域城镇分布现状图。图纸比例为1/50000~1/200000,标明行政区划城镇分布、交通网络、主要基础设施、主要风景旅游资源。
2、城市现状图。图纸比例为大中城市1/10000或1/25000,小城市可用1/5000。图纸应标明以下内容:
(1)按《城市用地分类及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画出城市现状各类用地的范围(以大类为主,中类为辅);
(2)城市主次干道,重要对外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
(3)商务中心区及市、区级中心的位置;
(4)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历史地段范围;
(5)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的范围;
(6)园林绿化系统和河、湖水面;
(7)主要地名和主要街道名称;
(8)表现风向、风速、污染系数的风玫瑰。
3、新建城市和城市新发展地区应绘制城市用地工程地质评价图。图纸比例同现状图,图纸应标明以下内容:
(1)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和地面坡度的范围、界线、参数;
(2)潜在地质灾害(滑坡、崩塌、溶洞、泥石流、地下采空、地面沉降及各种不良性特殊的基土等)空间分布、强度划分;
(3)活动性地下断裂带位置,地震烈度及灾害异常区;
(4)按防洪标准频率绘制的洪水淹没线;
(5)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埋藏范围;
(6)城市土地质量的综合评价,确定适宜性区划。(包括适宜修建、不适宜修建和采取工程措施方能修建地区的范围)。提出土地的工程控制要求。
4、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图纸比例同现状图,标明行政区划、城镇体系总体布局、交通网络及重要基础设施规划布局、主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旅游区布局。
5、城市总体规划图。表现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规划内容,图纸比例同现状图。
6、郊区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25000~1/50000,图纸应标明以下内容:
(1)城市规划区范围、界线;
(2)村镇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和控制范围;
(3)对外交通用地及需与城市隔离的市政公用设施(水源地、危险品库、火葬场、墓地、垃圾处理消纳地等)用地的布局和控制范围;
(4)农田、菜地、林地、园林、副食品基地和禁止建设的绿色空间的布局和控制范围。
7、近期建设规划图。
8、各项专业规划图,详见第三章的规定。
(三)附件
第三章:总体规划阶段的各项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应包括第九条至第十九条所列各项。六度以上地震设防城市应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要相互协调,文本和图纸要符合本章的规定。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要符合该专业规划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 道路交通规划
(一)文本内容
1、对外交通
(1)铁路站、线、场用地范围;
(2)江、海、河港口码头、货场及疏港交通用地范围;
(3)航空港用地范围及交通联结;
(4)市际公路、快速公路与城市交通的联系,长途客运枢纽站的用地范围;
(5)城市交通与市际交通的衔接。
2、城市客运与货运
(1)公共客运交通和公交线路、站场分布;
(2)自行车交通;
(3)地铁、轻轨线路可行性研究和建设安排;
(4)客运换乘枢纽;
(5)货运网络和货源点布局;
(6)货运站场和枢纽用地范围。
3、道路系统
(1)各项交通预测数据的分析、评价;
(2)主次干道系统的布局,重要桥梁、立体交叉、快速干道、主要广场、停车场位置;
(3)自行车、行人专用道路系统。
(二)图纸内容
1、分类标绘客运、货运、自行车、步行道路的走向;
2、主次干道走向、红线宽度、重要交叉口形式;
3、重要广场、停车场、公交停车场的位置和范围;
4、铁路线路及站场、公路及货场、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对外交通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条 给水工程规划
(一)文本内容
1、用水量标准,生产、生活、市政用水总量估算;
2、水资源供需平衡,水源地选择,供水能力,取水方式,净水方案,水厂制水能力;
3、输水管网及配水干管布置,加压站位置和数量;
4、水源地防护措施。
(二)图纸内容
1、水源及水源井、泵房、水厂、贮水池位置,供水能力;
2、给水分区和规划供水量;
3、输配水干管走向、管径,主要加压站、高位水池规模及位置。
第十一条 排水工程规划(含雨水工程与污水工程,必要时也可分开编制)。
(一)文本内容
1、排水制度;
2、划分排水区域,估算雨水、污水总量,制定不同地区污水排放标准;
3、排水管、渠系统规划布局,确定主要泵站及位置;
4、污水处理厂布局、规模、处理等级以及综合利用的措施;
(二)图纸内容
1、排水分区界线,汇水总面积,规划排放总量;
2、排水管渠干线位置、走向、管径和出口位置;
3、排水泵站和其它排水构筑物规模位置;
4、污水处理厂位置、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 供电工程规划
(一)文本内容
1、用电量指标,总用电负荷,最大用电负荷、分区负荷密度;
2、供电电源选择;
3、变电站位置、变电等级、容量,输配电系统电压等级、敷设方式;
4、高压走廊用地范围、防护要求。
(二)图纸内容
1、供电电源位置、供电能力;
2、变电站位置、名称、容量、电压等级;
3、供电线路走向、电压等级、敷设方式;
4、高压走廊用地范围、电压等级。
第十三条 电信工程规划
(一)文本内容
1、各项通讯设施的标准和发展规模(包括长途电话、市内电话、电报、电视台、无线电台及部门通讯设施);
2、邮政设施标准、服务范围、发展目标,主要局所网点布置;
3、通讯线路布置、用地范围、敷设方式;
4、通讯设施布局和用地范围,收发讯区和微波通道的保护范围。
(二)图纸内容
1、各种通讯设施位置,通讯线路走向和敷设方式;
2、主要邮政设施布局;
3、收发讯区、微波通道等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规划
(一)文本内容
1、估算供热负荷、确定供热方式;
2、划分供热区域范围、布置热电厂;
3、热力网系统、敷设方式;
4、联片集中供热规划。
(二)图纸内容
1、供热热源位置、供热量;
2、供热分区、热负荷;
3、供热干管走向、管径、敷设方式。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规划
(一)文本内容
1、估算燃气消耗水平,选择气源,确定气源结构;
2、确定燃气供应规模;
3、确定输配系统供气方式、管网压力等级、管网系统,确定调压站、灌瓶站、贮存站等工程设施布置。
(二)图纸内容
1、气源位置、供气能力、储气设备容量;
2、输配干管走向、压力、管径;
3、调压站、贮存站位置和容量。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规划(必要时可分别编制)
(一)文本内容
1、公共绿地指标;
2、市、区级公共绿地布置;
3、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位置范围;
4、主要林荫道布置;
5、文物古迹、历史地段、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保护控制要求。
(二)图纸内容
1、市、区级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大于2000m2的街头、居住区级绿地、滨河绿地、主要林荫道)用地范围;
2、苗圃、花圃、专业植物等绿地范围;
3、防护林带、林地范围;
4、文物古迹、历史地段、风景名胜区位置和保护范围;
5、河湖水系范围。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一)文本内容
1、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原则和标准;
2、生活废弃物总量,垃圾收集方式、堆放及处理,消纳场所的规模及布局;
3、公共厕所布局原则、数量。
(二)图纸应标明主要环卫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范围,可和环境保护规划图合并。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规划
(一)文本内容
1、环境质量的规划目标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2、环境污染的防护、治理措施。
(二)图纸
1、环境质量现状评价图:标明主要污染源分布、污染物质扩散范围、主要污染排放单位名称、排放浓度、有害物质指数;
2、环境保护规划图:规划环境标准和环境分区质量要求,治理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防洪规划
(一)文本内容
1、城市需设防地区(防江河洪水、防山洪、防海潮、防泥石流)范围,设防等级、防洪标准;
2、防洪区段安全泄洪量;
3、设防方案,防洪堤坝走向,排洪设施位置和规模;
4、防洪设施与城市道路、公路、桥梁交叉方式;
5、排涝防溃的措施。
(二)图纸内容
1、各类防洪工程设施(水库、堤坝闸门、泵站、泄洪道等)位置、走向;
2、防洪设防地区范围、洪水流向;
3、排洪设施位置、规模。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重点设防城市要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对地下防灾(包括人防)设施、基础工程设施、公共设施、交通设施、贮备设施等进行综合规划,统筹安排。
(一)文本内容
1、城市战略地位概述;
2、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人防工程建设的原则和重点;
3、城市总体防护布局;
4、人防工程规划布局;
5、交通、基础设施的防空、防灾规划;
6、贮备设施布局。
(二)图纸
1、城市总体防护规划图。图纸比例1/5000~1/25000。标绘防护分区,疏散区位置,贮备设施位置,主要疏散道路等。
2、城市人防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图。标绘各类人防工程及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程位置及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历史文化名城要做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则。
(一)文本内容
1、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2、保护原则和重点;
3、总体规划层次的保护措施:保护地区人口规模控制,占据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单位的搬迁,调整用地布局改善古城功能的措施,古城规划格局、空间形态、视觉通廊的保护;
4、确定文物古迹保护项目、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要求;
5、确定需要保护的历史地段、划定范围并提出整治要求;
6、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修整、利用、展示的规划意见;
7、规划实施管理的措施。
(二)图纸
1、文物古迹、历史地段、风景名胜分布图。图纸比例1/5000~1/25000,在城市现状图上标绘名称和范围;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标绘各类保护控制地区的范围,有不同保护要求的要分别表示。文物古迹、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及其他需保护地区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近期实施保护修整项目的位置、范围,古城建筑高度控制,其他保护措施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