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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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加强对重要水域及饮用水源、防洪排涝设施和水生态的保护,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区的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第十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第十二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统筹城乡空间布局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人文和谐,合理布局,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统一;
(四)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论证、审查。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第九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寨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下列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二)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以及重点旅游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对滇池等湖泊、河流的保护,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维护公共利益。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协调各类专项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专(兼)职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规划由各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