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宜居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注重保护耕地、湿地,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应产业发展要求,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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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第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效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符合沿海开发、新城建设等长远发展的需要。第八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城乡规划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有序引导村民向规划发展村庄集中居住。对富有历史、生态、建筑等特色的村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管廊建设、城市综合交通、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内容。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重要性
一、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是以研究城市未来的发展方向及城市布局、安排城市工程建设的一种综合部署。城市规划大体上又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大阶段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首先要对城市进行总体规划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然后等到具体建设时,又要进行详细的规划。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城市规划这门学问,并且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建设的标准。要建设好城市,必须有一个统一有效的城市规划,才能协调各方面的发展,整合整个城市的建设,为城市居民的居住、劳动、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城市规划的重要作用
城市规划在城市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城市的建设上,还体现在城市的经济发展中。
(一)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积极作用
1、城市规划提出了每个城市建设的方向
每个城市的发展,都离不开良好的城市规划的作用。在城市规划之初,首先要有明确的城市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总体的发展目标。城市的规划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进行,也就是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宏观层面,城市规划要考虑到城市的布局与发展性质。要从城市的交通、功能分区、整体风貌、城市定位、取水、防洪防震等多个层面综合考虑,还要加强绿化率,为公民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存环境。从微观层面,要考虑到楼层间距、道路状况、容积率等等。
2、良好的城市规划能够给城市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
良好的城市规划,能给城市带来经济效益,这是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出来的经验。从土地供应的方面来讲,城市用地能够创造出大量的土地经济,通过良好的规划,能够提高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资金。同时良好的城市规划能够克服土地开发中,市场机制失灵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城市的总体经济效益。并且,良好的城市规划能给城市带来较好的城市风貌,能够创造一种健康向上的生活风气,从而提高人们的生活效率。同时良好的城市规划能够吸引更多的招商投资,加快城市的建设,从根本上提高城市的发展。城市规划作为一项制度,有效的弥补了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引发的不足。通过城市规划,能够降低土地开发使用中的成本。
3、良好的城市规划能够提高城市的环境
现代社会,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工业污染也更加严重。目前大多数城市的工业污染都相当严重,并且通过经济技术的不断提高,如此循环,污染会更加严重,环境污染使人们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并且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环境污染的破坏性,开始重视对环境的保护。可是有一小部分人只注重经济利益,而不顾对环境的污染。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对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科学的城市规划能够将工业区与城市生活区与商业区分离开来,并且根据城市所处地域以及当地的气候规律,对工业区的'布局进行合理的规划,将环境污染对人们生活造成的影响减到最小。任何城市都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城市规划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待。
(二)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负面作用
1、过分的追求现代化将破坏城市古貌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拥有悠久历史的城市,其悠久的城市风貌已经成为当地的一张名片,但是城市规划一般都追求现代化的建设,对于属于古迹的建筑也不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比如北京的四合院,已经成为有北京特色的特定历史建筑,但是在城市规划中,由于要进行土地的开发,要发展经济,这些四合院就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而进行了拆迁。旧城的原有风貌也可以作为发展城市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线,但是当代的城市规划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较少,导致了许多历史遗迹在城市建设中遭到破坏。当前由于我国的城区改造热潮,许多历史建筑都面临着被拆迁的危险,改革开放20年来,以建设名义对历史建筑造成的破坏远远超过了过去的一百年。由于我国古代对城市规划就比较讲究,古城的建筑一般都是有一定的规律,或者有城市中心线,或者有轮廓线。但实现代的城市规划并没有将这些考虑到,层出不穷的高层建筑严重的破坏了旧有的城市轮廓。
2、政府的行政命令的破坏
一个严格的城市规划,应当将城市的总体规划演绎的的淋漓尽致,并且城市规划一旦生效,就要严格的执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政府行政命令的干预,许多城市建设都不能严格的按照规划来进行施工。由于城市规划已经将其他功能区域做好了详细的规划,所以各个区域之间的相互配合才能够发挥城市规划本来的意图。一道政令就将城市规划更改的现象并不少见,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而不顾城市规划的大局,将严重的破坏城市的发展。
三、如何有效地做好城市规划
(一)充分的发挥城市规划的协调和控制能力
从总体上看,城市规划已经成为政府对土地资源进行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大多数国家都把城市规划作为政府职能,将城市规划部门作为规划的主要力量。多年来,我国对城市规划的认识在不断增加。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城乡统筹的趋势越来越强,并且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会进入城市发展的关键时期,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有效地加强土地的利用率,改善城市生存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是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所以,要充分的发挥城市规划的协调与控制能力,充分的为我国城市的建设做出贡献。
(二)改进和完善规划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属于政府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城市规划属于社会事务,需要政府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其规划行为。由于各地的城市发展情况各不相同,所以说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出台具有地方特色的规章制度,用法律手段来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进行,并且用法律手段来支持城市规划内容的顺利实施。并且要积极的建立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模式。因为城市规划是政府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说城市规划要制定严格的规划与实施机制。按照决策和实施相分离的要求,应当建立适当的行政管理模式,合理配置各方的责任,使决策者和执行者能够各司其职,充分的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
(三)提高城市规划者的素质
城市规划关系到一个城市未来的发展状况,并且良好的城市规划能够为一个城市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契机。所以,城市规划对城市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城市规划者,要充分的认识到城市规划的严重性,并且政府要严把准入关,提高规划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通过整体素质的提高,来保证城市规划的质量。同时,相关的从业人员也要通过自学等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素质与专业技术水平,为城市的规划作出更高的贡献。
四、总结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
在我国当前的发展形势下,城市规划将会成为影响城市未来发展方向的重要因素。为了保证城市规划能够促进我国城市的发展,我们要充分的重视城市规划的重要作用,积极利用其影响,为我国城市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拓展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城市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决策机制现阶段城市建设财务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科学合理的决策意见,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决策机制。目前各城市采用的决策机制较为传统,主要应用的是主管人员直接决策或管理者通过相关经验进行决策的方式,导致城建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由此可见,城建财务管理缺少相应的决策机制,领导者需要树立新时期的建设思想和财务管理意识,带领建设团队制定完善的决策机制。
(二)财务管理工作的落实效率过低
现阶段城建财务管理局面较为混乱,各部门的职责和义务不够明确,具体表现为承包城建项目的建筑企业,在资金管理、分配、应用方面存在缺陷,各个管理部门和建设部门无法就具体的工作和范围进行定位。长期的混乱局面和低效率的财务管理落实工作,极大程度上会造成建设资金的流失,降低了建设资金的应用效率,影响了资金的安全稳定应用,最终导致城市建设的结果不理想[1]。
(三)财务管理人员专业素质较低
任何涉及到资金的建设项目都会面临一定风险,同样,财务管理活动也会面临一定的财务风险,在实际的城建资金管理中,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足是影响资金管理效率的主要因素。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城市建设的形势也发生了改变,建筑行业面临的市场压力在逐渐增加,导致建筑企业在提高自身竞争力的过程中,会应用一些投机取巧的手段,造成了城建项目承包企业普遍缺乏诚信的局面。因此,财务管理人员应当在城建工程中发挥自身价值,合理调控建设资金,避免出现资金严重流失的现象,减少财务管理面临的风险,而这一切建立在专业财务知识和正规资金管理方式的基础上。
(四)资源浪费问题
城建工程存在的资源浪费问题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程的政绩性和标志性较强,城市建设和划分的论据不充足。主要存在于领导者换届选举时期,多数领导者在当选后,都急于展示自身的管理能力,进而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开展技术创新,导致部分城市建筑在建设前缺乏专业的理论依据和前期准备工作,盲目开展改造工程,在增加政府经济压力的同时,给群众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
第二,建设思想存在问题。在竞争日渐激烈的形势下,各地政府都力求建设与众不同的城市建筑,各种标志性建筑开始广泛出现在各大城市中。这些建筑物大多数没有过多的实际应用性能,还存在建设资金较多和后续经营管理难度较大等问题。
第三,城市建设模式雷同现象严重。部分城市在建设过程中秉承的是同样的建设理念,应用的是同样的建筑造型和模式。在推动城市化进程的过程中,建设部门拆除了大量具有特色发展气息的建筑。
因此,在城建工程中,管理部门要注重发展地方特色文化产业,体现出不同城市的文化背景。第四,过于重视对国外建筑风格的应用。受到西方文化的冲击和影响,建筑企业往往比较相信国外的建筑设计方案,这种崇洋媚外的思想会限制国内优秀设计团队的发展,并且请国外的建筑设计团队设计和进行建筑规划会消耗较多资金。种种迹象表明,城市建造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这些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最终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资金和资源浪费,提高城市建设的成本。
拓展:城市规划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县、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权,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具体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和规划咨询委)。规划委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规划咨询委负责对重要城乡规划事项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并向规划委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策参考。
规划委和规划咨询委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依法公开城乡规划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九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和档案库建设,建立市、县联网的电子报建审查平台,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三)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八大关键词解读修订后的北京城乡规划条例
新京报快讯(记者李玉坤)3月29日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修订后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条例将于2019年4月28日起正式施行。
关键词1:规划编制
首都功能核心区详规需报中央批准
据介绍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新版城市总规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理念新要求,条例作为北京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应当充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新版城市总规,为“一张蓝图干到底”提供制度性保障。
条例建立了全域管控、分层分级、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体系。
条例要求,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乡规划条例的重要性;在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乡、镇域规划;在乡、镇域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
按照条例,除了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外,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也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新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此外,城市总体规划、首都功能核心区和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都需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关键词2:街区更新
北京立法推动街区更新
条例规定,北京建立区级统筹、街道主体、部门协作、专业力量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街区更新实施机制,推行以街区为单元的城市更新模式。
记者发现,一些区已经启动街区更新的工作。北京日前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街道工作的意见》提出,北京将科学划分街区单元,实施街区更新。东城区和西城区将划分183个街区,分类实施街区“更新”。东城已经在部分区域进行试点。
所谓街区更新指的是以街区为实施单元开展的小规模、渐进式、可持续的更新。无论是腾退修缮文物、架空线入地、历史水系恢复,还是公共空间改造、补足便民服务设施、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其实都被囊括在了街区更新的范畴内。
条例提出,北京建立贯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的城市设计管理体系。
城市设计编制层级包括市、区总体城市设计,街区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及专项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应当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生态景观、文化传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其他地区按照城市设计通则管控。
关键词3:优化营商环境
7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据介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予以固化。
近两年,北京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决策部署,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深刻转变,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好的经验和成果,条例对此进行了确认和固化。
条例建立多规合一协同平台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需求和多部门管理要求;制定建设项目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对符合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在7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减少申请材料,实现部门内部信息推送和交换;建立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
关键词4:新生违建
违法建设拒不拆除可强制拆除
在遏制新生违建,条例做了一些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此外,条例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关键词5:违建强拆费用
违建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条例要求,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
同时,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主张拆除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当在强制拆除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置;违法建设当事人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处置完毕的,执法机关可以予以清理。
不过,为提高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费用、安全鉴定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处滞纳金。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关键词6:公检法合作
违法建设当事人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条例要求公安、法院、检察院共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任何个人有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可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违法建设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7:执法透明度
拆除违法建设全程音像记录
在规划实施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政府应当做到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开透明执法。为此,条例注重扎紧制度的笼子,进一步完善了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
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对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执法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有关案件线索转交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的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关键词8:街道办事处权力
可按相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条例明确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荣梅介绍,在审议条例草案二审稿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央、市委对街道有了新的职能定位,条例要做好衔接,体现新的改革精神。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办、国办《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以及北京相关文件是对基层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地方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
王荣梅表示,考虑到法规的稳定性,同时为下一步综合执法体制改革预留空间,条例进行原则性规定:“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